Apr 14, 2016

[筆記] 法院上的調解在訴訟前還是訴訟後...

目前的總結就是民事訴訟的過程,第一審第二審都可以依兩造的意願,在法院訴訟過程中由法官幫忙調解

司法周刊電子報

一、明定當事人撤回訴訟或調解聲請,或成立和解、調解時,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之比例為三分之二。(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第425條)
二、明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數額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並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於新臺幣25萬元至75萬元的限度內,以命令增減之。(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
三、明定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第406條之1第1項)
四、增訂第二審程序準用調解程序之規定,賦與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得以合意移付調解之機會。(第4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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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調解程序之開始 -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貳、起訴後
在起訴之後,若當事人想改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紛爭,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當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訴訟程序會暫時停止進行,若調解成立,則訴訟終結;若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就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第2項)
此外,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迅速息訟止爭,96第420之1條第3項修法時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原告得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的規定,將原本退還二分之一裁判費的規定,提高為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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